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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认识教师职业属性,重构教师权利义务体系

时间:2021-12-31作者:劳凯声来源:《教育家》杂志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的修订工作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目前已形成了修订草案。在修订工作中,重构教师权利义务体系是其重点和难点。这是因为随着社会转型进程的深入,教师的职业属性正发生变化,权利与义务的均衡被打破,表现出若干新的发展动向。为此,教师权利义务的重构应从教师队伍建设的实践以及社会关注的热点中提炼问题,以准确认识教师职业特性为前提,重构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教师权利义务体系。

教师权利义务的设置应符合教师职业属性

在现代国家中,教师职业兼有公务性和专业性双重属性,二者的不同权重形成了教师权利义务的不同结构。我国教师职业的公务性和专业性特征近年来开始复杂化,严重影响了教师权利与义务的均衡,如何处理二者关系已成为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问题。

一方面,教师属于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为了保证这种专业性,教师必须不断学习深造,拓展专业知识,加强自我修养,提高专业水平。另一方面,由于教师是国家教育责任的具体担当者,教育所具有的公共产品属性需要通过教师的工作得以实现,因此公务性是教师的一个重要职业特征。《教师法》所规定的教师教育教学职责,相当一部分内容具有明显的公务性质,而不是在学校和教师的合意性基础上协议产生的。因此,教师所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具有典型的国家性(强制性和公益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教师如违反了相关职业行为要求,不仅要在职业道德规范内受到处理,还有可能被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当然,教师职业的这种公务性质与公务员职业的公务性质相比,具有很大的区别。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是精神领域中的一种具有高度创造性和个体性的活动,在许多情况下要由教师个人做出独立的判断和行动,而很难以统一的职业要求来衡量,因此公务性质和专业性质并存是教师职业的重要特征。基于这种理解,必须根据教师职业的双重性质对教师职业行为提出特殊的职业行为要求,依据其专业性、公务性并存的特征,去规定具有自身特点的教师权利义务规范。

坚持教师权利与义务并重

权利与义务并重是构建教师权利义务体系的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并重就是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的价值导向落实到依法治国全过程,使法律及其实施充分体现人民自觉意志、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真正成为保障人民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

《教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都曾对教师权利与义务作出过规定,近年来又通过行政规范、师德规范以及学校与教师之间签订的教师聘用合同等,对教师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行为要求。这些规定反映了教师职业的特点和要求,但有些规定也出现了设置上的问题,导致教师权利与义务在某些方面出现失衡,需要加以关注、重视并予以解决。如与教师义务相比,教师权利内容相对简单和贫乏、权利救济手段尚待完善、师德失范行为的惩罚性处理缺乏合法性依据等,这些问题都反映了权利与义务的设置存在畸轻或畸重现象。这些问题应通过明确规定教师法律地位、拓展教师权利内容、完善教育立法等方式解决,真正实现教师权利与义务统一,既保障教师权益,又对教师义务做出必要的规范,以此促进教师队伍建设。

教师权利义务的平衡是一个涉及伦理和法律的综合性问题。为此,应反思教师权益保障不力与义务履行不足等问题的根源,探索教师权利义务体系构建的正确路径。《教师法》的修订中,已经把增加教师教育教学自主权、教育惩戒权和创新内容的知识产权,强化教师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救助义务,提高教师准入门槛,提高各级各类教师学历要求,以及建立教师从业资格审核把关机制、健全教师聘任和管理制度,在教师考核评价中突出师德师风第一标准和立德树人导向等,列入了重构教师权利义务的重要内容。这些新的权利义务设想有助于规范教师的职业行为,但这一问题远比人们设想的要更为复杂多变,必须结合时代发展的新要求加以补充,达到完善。如事业单位改革导致教师法律地位出现了一系列重要变化,但原有教师管理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却相对简单和贫乏,不敷法律调整的需要。近年来出台的某些有关教师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在强调教师行为的公务性质时,对教师做出了较为严厉的担责规定,却忽视了对教师权利的保障,这些做法都有可能导致权利与义务的失衡,最终有损教师的实质性履职。为此,教师权利义务体系的改进路径应从实现权利义务并重入手,合理设计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妥善区分不同社会规范的不同功用

人类社会为了保证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要通过功用不同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做出必要的约束,这些规范包括道德的、法律的、行政的、宗教的、行业的、组织的、契约的,等等。在教师职业行为的调整上,法律规范、道德规范、行政规范和契约规范起着重要的作用。

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一种社会规范,通过特定的逻辑结构,即假定、处理和奖惩而实现。其中,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处理是指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奖惩是指人们做出或不做出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时,在法律上引起的后果。法律规范所具有的上述三个要素使其有别于其他社会规范,形成自己独特的运行机制。

道德规范属于行为的自律机制,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行为准则,也是判断、评价人们行为善恶的标准。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道德规范的典型特征,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的力量来影响、约束、指导教师的职业行为,使之严守和崇尚师德,提升师德师风素养。

行政规范是指由国家机关明文规定的,由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的各种行为规范、准则。调节教师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是教师管理的主要手段之一,依靠教育行政部门自上而下的行政权力具体落实到学校和教师层面,推动师德师风建设和法律规定的落实。

契约规范是指契约双方在合意性基础上协议产生的社会规范,作为一种具有约束性的协议规范,以彼此诚信为践约基础,包括教师入职前与学校签订的“教师聘用合同”“教师职业道德承诺书”等。契约规范意味着相对独立的平等主体都要以契约为手段来调节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自愿接受与教师各项权利对等的义务,违约者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不同的社会规范相互区别,各具不同的调整区间和调整方法。为此,在设置教师权利义务时,应明确区分不同社会规范所具有的不同特点及其作用方式,有效发挥各自不同的功用。如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律依靠国家强制执行,以干涉人们的违法行为为主要调整区间;道德则依靠社会舆论、教育感化,通过培养道德责任感和善恶判断力发挥自己的作用,因此,道德所及范围要广泛、深入得多。与法律、道德规范不同,行政规范是为维护和增进公益而设,是为生产、分配和供给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促进、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对共同体成员施行组织、指挥、管理的权力。由于公权力源于私权力,是私权力实现的手段与保障,同时为防止公权力越权行政,应有不同形式的约束与限制。契约作为一种社会诚信的表现形式,其意义在于个人可以通过自由订立协定而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和社会地位。在现代社会,契约规范已延伸到了社会的各个角落,从一种私法领域的法律手段发展为公私法共有的法律价值标准。上述社会规范既相互区别,又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相互渗透,在规范教师的职业行为方面起到一种综合作用。如依靠内在信念所形成的道德规范对教师行为的约束,可以有效地贯彻执行法律。反之亦然,某些教师道德规范可以转变为法律规范,通过法律的强制性使之得到更有效地落实。而行政规范和契约规范的合法合理运用与实施,也可以对教师职业行为起到重要的调节作用。

(作者:劳凯声 首都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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